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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1992年5月1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民委员会的建设,保障村民依法实行自治,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管理本村事务。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以指导、支持和帮助,保障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民主自治。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组织村民完成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法布置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村民会议

  第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全体村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会议。
  第六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选举和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讨论通过村规民约;
  (四)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五)讨论通过村集体提留的提取和使用方案;
  (六)讨论决定责任田、口粮田的划分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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