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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昌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条例修正案》(发布日期:2003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2004年3月1日)修改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南昌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条例》经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九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五日

           南昌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6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抵押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抵押,实施房地产抵押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或者有限产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方式向债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
  第四条 房地产抵押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实行登记制度。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 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房地产抵押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房地产抵押登记实行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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