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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失效]

  (八)其他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应当建立抢修值班制度,配备专职抢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并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抢险方案。
  第三十七条 发现管道燃气事故征兆、隐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经营单位或者自供单位报告;发现管道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必须立即切断气源,隔离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和经营单位或者自供单位报告。
  第三十八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接到管道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及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实施检查、抢修、抢险,并及时报告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
  对影响抢修、抢险的市政、园林设施和其他设施,可以先采取应急措施,事后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因管道燃气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和检察机关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罚款  

  第四十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户可以要求其改正或者报告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施工、维修不能正常供气,未在24小时前通知用户的;
  (二)违反规定降压、停气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限处理用户报修的;
  (四)不及时处理管道燃气事故的。
  第四十一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营单位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供气;情节严重的,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对居民用户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扩大用气规模、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或者改装、拆除、迁移固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和器具以及更名过户的;
  (二)盗用管道燃气的;
  (三)将管道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把管道燃气设施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的;
  (四)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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