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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失效]

  (一)受益单位投资;
  (二)用户初装费和增容费;
  (三)公用事业专项附加;
  (四)国家和地方投资;
  (五)其他来源。

第三章 经营与自供管理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的生产单位和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保险用户需要的原则,就管道燃气的供应数量、质量和输送压力等内容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设立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必须依法经有关部门许可和资质审查合格后,向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申办《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设立管道燃气自供单位(以下简称自供单位),必须依法经有关部门许可后,再向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申办《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方可供气。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的管理、操作人员必须经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必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向用户宣传安全知识,并进行安全、技术指导,制定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因施工、维修不能正常供气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但突发事件除外。恢复供气不得在晚上21时至凌晨6时期间进行。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价格,属于生产、经营性的用气,应当按照供气成本加税费和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属于居民生活的用气,应当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
  管道燃气价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对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实行许可证年审制度。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燃气管理机构交纳管理费。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收费;
  (二)违反规定降压、停气;
  (三)不按照规定时限处理用户报修;
  (四)不及时报告、处理管道燃气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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