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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印制、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财政部门收费票据稽查人员进行稽查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颁发的《江西省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收费票据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印制、领购、填开、取得和保管收费票据的情况;
  (二)凭以报销、记帐的收费票据的合法性;
  (三)与收费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查阅、复制、询问等方式直接对收费票据有关的当事各方进行调查,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对收费单位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单位,由财政部门暂停供应其收费票据,责令退还所收款额,并视情节轻重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收费票据使用超出规定范围的;
  (二)转借、转让、买卖、代开、涂改、抽底拆本使用、擅自销毁收费票据的;
  (三)使用过期或者作废收费票据收费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单位,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遗失收费票据不报的;
  (二)不按规定接受收费票据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的。
  第二十六条 擅自印制、伪造、变造收费票据,擅自制作收费票据监制章的,由财政部门封存、销毁擅自印制、伪造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监制章,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印收费票据的企业未经省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委托、转让收费票据印刷业务或者到外省印制收费票据的,由省财政部门予以封存、销毁擅自印制、伪造的收费票据,不再指定其为印刷票据的企业,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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