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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征兵工作中,必须坚决执行征兵命令,严格掌握标准条件,保证新兵质量。
  第七条 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预算,及时拨付,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逐步增加。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八条 县级兵役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兵役机关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所在地县级兵役机关的要求和安排,设置兵役登记站,告示并书面通知本辖区或者本单位的适龄男性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依法提出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名单。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县级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辖区适龄男性公民的名单和其他有关情况。
  兵役登记应当在每年9月30日之前完成。
  第九条 对适龄男性公民实行兵役证制度。
  兵役证由省兵役机关印制,县级兵役机关负责管理、审核和组织免费发放。
  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条 适龄男性公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携带本人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和学历证明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兵役证。
  县级兵役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在公民的兵役证上分别注明应征、缓征、免征、不征、已征和应服、免服、不服预备役等情况。
  经兵役登记确定应征的公民,应当服从兵役机关的统一安排,参加应征活动。
  第十一条 适龄男性公民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期限内,携带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站履行复核手续。其户籍所在地如有变更,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兵役证如有遗失,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并申请补发。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招工、招干、升学、核发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专业证件时,应当要求适龄男性公民出示兵役证。

第三章 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新兵审定

  第十二条 征兵体格检查工作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下,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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