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30日)修正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8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9日
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兵工作管理,确保兵员数量质量,加强国防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及其兵役机关应当依法做好征兵工作,公安、司法、卫生、人事、劳动、民政、财政、农业、教育、交通、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兵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征兵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征兵期间,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征兵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 加强征兵宣传教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规划。征兵宣传教育工作按照《
江西省国防教育条例》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