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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3月29日 实施日期:2007年3月29日)修改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江西省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8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9日

           江西省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司法机关严格执法,秉公办案,预防和纠正错案,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所属的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错案,是指司法机关办结的,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
  第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司法机关负责追究本机关和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错案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民法院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由审判委员会负责,人民检察院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由检察委员会负责,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由其设立的错案责任追究委员会负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审判、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所属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以及下级政府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
  上级审判、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审判、检察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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