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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消防条例》的决定(1997)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江西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十二条。
  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单位有责任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在设置有明显禁止标志的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消防重点部位的安全距离内和其他容易引起火灾或者人员伤亡的场所,焚烧物品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阻挠报警或者拒绝给火灾报警人员、灭火人员提供方便的;
  (三)不保护火灾现场或者在火灾调查时隐瞒事实真象、提供假证的。”
  三、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责令重新设计、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拒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该项工程概算2%至6%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施工图的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擅自施工,或者擅自改变经审核合格的施工图防火设计,或者未按审核的施工图防火设计施工的;
  (二)列入工程概算的消防经费挪作他用的;
  (三)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或者验收合作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
  (四)未取得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设计、施工、维修或者擅自将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任务交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取得消防工程设计与施工资格的单位,不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设计、施工的。”
  四、删去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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