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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8件地方性法规和1件法规性决定宣布失效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7日)废止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业的,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并视情节轻重,暂扣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刻印章的;
  (二)个体刻字业刻制公章的;
  (三)承制单位留样或者仿制印章的;
  (四)非定点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出版社、期刊社(编辑部)委印的出版物的;
  (五)擅自承印重大活动的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
  (六)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出售铅字的。”
  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印制、销售反动、淫秽印刷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出版物或者印刷品;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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