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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7月27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1日)废止

江西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1993年8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定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
  本条例适用于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方之间,为落实生产经营责任制,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依法订立的合同。
  第三条 凡承包村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村农民集体依法使用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场、荒地、滩涂、水面等农业生产资源和资产,应依照本条例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
  第四条 签订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贯彻民主公开、自愿互利、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协商一致的原则,有利于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五条 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六条 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将资源、资产发包后,其所有权不变,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规定享有使用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是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管理承包合同的签订、变更和解除;
  (三)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
  (四)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五)调解承包合同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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