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从事特种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在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奖励。做出突出成绩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予“治安先进单位”或“治安积极分子”的称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而擅自开业的,或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外,并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或扣缴、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所得,扣缴、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承刻未取得规定的有效证件的印章的;
(二)个体刻字业刻制公章的;
(三)承制单位留样、仿制印章的;
(四)非定点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出版社、期刊社(编辑部)委印的出版物的;
(五)擅自承印重大活动的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
(六)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出售铅字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印制、销售反动、淫秽印刷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的,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出版物或印刷品;情节严重的,扣缴、吊销《特种待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所得,扣缴、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在大型基建工地、铁路工地和厂矿企业附近设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点的;
(二)个体收购户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报废机动车辆的;
(三)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禁止收购的物品的。
第三十六条 被公安机关依法扣缴、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后,仍继续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