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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失效]

  第十四条 旧区改建要注意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有选择地保留一定数量能代表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五条 城市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除应执行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区应当优先安排在自然环境良好的地段,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和安宁。
  (二)工业项目应当考虑专业化与协作的要求,合理组织、统筹安排,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工业和其他建设项目不应布置在市区的主导风向上风和水源地段,以及地表隔水条件差的地段。
  (三)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的工厂和仓库以及其他严重影响环境卫生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其危害程度,确定远离市区的距离;
  (四)城市道路选线、道路网的组织应当同对外交通设施相互衔接、协调,形成合理的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五)城市人防工程的选址、定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城市规划建设密切配合。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火车站、汽车站、航运站(港)、民航机场、体育场(馆)和用于商业、服务、医疗、旅游、文化娱乐等其他大型的公共建筑,必须留有足够的人流集散场地,并按规模设置停车场。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应予公布,并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备案。有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批准机关审批:
  (一)城市规划区范围或期限的变更;
  (二)城市性质、职能的变更;
  (三)城市人口和用地规模分别超过原定规模15%以上;
  (四)改变城市用地的发展方向,或主要工业区、仓储区、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土地使用的性质;
  (五)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
  (六)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道路网络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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