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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1日)废止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2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七届人大
 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均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对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应编制专业规划。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符合城市规划法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等编制原则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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