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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首要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公民或组织的报案不依法及时受理的,或对公民、组织申请人身、财产权的保护拒绝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并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 群防群治组织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群防群治组织成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或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或其主管机关予以清除。
  第三十八条 公民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应予批评、教育,属于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属于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暂停营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对该医疗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对治安积极分子、证人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的公民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列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颁布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江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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