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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每个公民必须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检举揭发和制止;现场人员有义务如实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不得纵容、包庇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六条 按行政区域、部门、单位建立社会治安责任区,实行领导负责制。
  各行政区域,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人,为本辖区、本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首要责任人,分管领导人为主要负责任人,共同对本辖区、本机关、要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七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予以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牺牲的规定予以抚恤或照顾。
  第二十八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其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由违法犯罪分子承担,违法犯罪分子无力承担的,由公民所在单位按工伤处理,没有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残尚有工作能力的待业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妥善安置其就业,牺牲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应优先安置其一名亲属就业。
  第二十九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及时抢救和治疗;医疗费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必需的活动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项下达,专款专用。
  社会群防群治组织所必需的经费,除当地财政拨款外,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坚持自愿、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可以适当集资。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组织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鼓励各地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有关机关批准,给予立功、晋级或授予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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