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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失效]

  用人单位对患病职工应给予关心照顾,对低收入家庭和生活困难的职工因医疗费用开支过多影响基本生活时,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本规定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和变更手续的,限期补办,缴清医疗保险费,并可对用人单位按应参保人数每人100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拒缴、拖欠或少缴医疗保险费的,由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向用人单位发出缴费通知书。用人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必须按要求缴纳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按日缴交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可按欠缴医疗保险费总额的2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追回经济损失,并可对责任人按经济损失额2倍处以罚款:
  (一)将本人的IC卡转借他人就医和购药的;
  (二)用他人的IC卡冒名就医和购药的;
  (三)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用的。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追回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并可对用人单位按违反人数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一)将不属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少报工资总额、多报退休费的;
  (三)将患有疾病、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人员临时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医疗保险的。
  第五十五条 承办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追回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可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成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医疗保险服务资格:
  (一)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列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
  (二)将非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列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和不按规定结算费用。
  第五十六条 承办医疗保险药品供应业务的药品供应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追回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可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成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医疗保险服务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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