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列入《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的药品费;
(三)未列入《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的服务项目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一)未经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同意,在非认定的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就医和购药的;
(二)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到市外就医的;
(三)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因负伤达到伤残等级的;
(四)职工非因公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
(五)职工在失业期间未继续参保发生的医疗费超过本人个人医疗帐户积累额的部分;
(六)因违法犯罪、吸毒、酗酒发生的医疗费;
(七)在其他保险和其他赔付责任范围内应支付的医疗费。
第五章 医疗保险服务
第三十六条 本市辖区内合法开业的医疗机构(含单位内部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均可向市职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申请承办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市职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审批后,颁发医疗保险服务资格证书,取得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方可从事医疗保险服务业务。医疗保险服务资格实行年检制度。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取得承办医疗保险服务业务资格的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应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八条 承办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的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应加强医务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医德医风、行风教育,制定和完善必要的制度,搞好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病施治,科学用药,合理检查,有效治疗,并将所开药品及所作的各类检查、治疗在规定的凭证上记录,接受医疗保险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险服务机构应执行国家、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职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制订。
第四十条 承办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的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必须配备医疗保险电脑管理系统终端,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网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