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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21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21日)废止(原因:市政府第83号令代替)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现发布《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七年三月三十日

            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职工社会医疗保障制度,保证职工基本医疗,提高职工健康水平,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下列单位及其职工:
  (一)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企业聘用的境外员工除外);
  (三)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四)依据本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中央、本省、外地驻厦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参加本市的职工医疗保险,执行本规定。
  城镇个体劳动者可自愿参加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定。
  办理了《暂住证》和《厦门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从业人员实行住院医疗保险,具体缴费标准和医疗保险待遇办法另定。
  离休人员、老红军、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大专院校在校生的医疗保障按原办法执行。
  第三条 职工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制度。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医疗费用的原则;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职工享受的基本医疗待遇与个人对社会的贡献适当挂钩的原则;坚持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和方式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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