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在我市范围内销售水产品的渔业生产者及经营者,免交渔港靠驳费、水产品交易场地费、水产品过磅费、鱼市场卫生管理费。
第八条 鼓励渔业生产者进入鱼市场设点直销水产品。
第九条 鼓励外地的渔业生产者进入我市销售水产品。
外地渔业生产者到我市销售水产品的,加冰、加水、用电等有关保障按我市渔业生产者同等标准予以收费。
第十条 设立鱼类生产发展基金,扶持长期在我市销售水产品的渔业生产者发展生产。
第十一条 凡在沙坡尾鱼市场、东渡鱼市场及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鱼市场和指定地点内采购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采购方)必须持有市鱼市场管理处发给的采购许可证。
采购许可证自领取之日起每三年内由市鱼市场管理处审核一次。
第十二条 采购方在采购水产品时应按规定向市鱼市场管理处申报采购的水产品的品种和数量。
第十三条 采购方采购水产品,应向市鱼市场管理处交纳交易管理费。交易管理费最高不得超过交易金额的百分之二。
在沙波尾鱼市场、东渡鱼市场及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鱼市场内采购水产品的,按次缴纳;经批准在前述鱼市场外采购水产品的,按月缴纳。
第十四条 水产品交易双方应按国家规定交纳税收。市鱼市场管理处受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委托,负责代征水产品有关税收。
第十五条 下列物品不准在鱼市场出售:
(一)与水产品交易无关的其他商品;
(二)有毒、有害、腐烂、灌水、变质的水产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水产品。
第十六条 水产品交易禁止以次充好、掺杂掺假、短斤少两,交易的水产品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鱼市场内的计量器具必须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认可。
第十七条 严禁在鱼市场内哄抬物价、欺行霸市及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擅自在鱼市场外出售水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