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9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04)(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28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28日)废止厦门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劳动监察,适用本规定。
对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等方面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制止,并予以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正确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