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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7日,实施日期:2002年4月7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等四部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8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8日)废止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1996年11月21日)


  《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已经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96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实行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关的劳动卫生工作实行国家监督;工会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对所属用人单位或本行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依法行使管理和监督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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