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条例[失效]

  (五)施工作业过程中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噪声等造成环境污染的;
  (六)侵占现有园林绿地,或未经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移植、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
  (七)在房屋装修过程中破坏房屋结构、影响安全的;
  (八)损坏城市规划区公共交通、供气、供水、排水、环卫等市政公用设施,或未经市政公用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损坏其附属设施的;
  (九)未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搭盖的,堆放、悬挂物品影响市容的;
  (十)乱倒垃圾、粪便、废水或随地吐痰、便溺及在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的;
  (十一)不按规定倾倒建筑废土、泥浆、垃圾的,或不落实施工废立排放、净车上路、建材堆放等保洁措施的,或建筑工地未封闭施工的;
  (十二)运输液体、散装物体,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泄漏、遗撒影响环境卫生的;
  (十三)法律、法规授权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十六条 城建管理监察采取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全面检查和举报专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七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统一着装,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检查证》。
  对不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和不出示《行政执法检查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调查、询问和处罚。
  第十八条 城监支队对群众举报的案件,应予受理。举报可以用书面或口头方式。城监支队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城监支队对具备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行为人的违反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二)依照城建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属于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监察职责范围的。
  第二十条 城监支队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立案,填写立案登记表,指派承办人,并及时调查取证。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将不予立案的理由告知交办案件的单位、案件移送人或举报人。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