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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留有物业管理用房,在移交物业时,一并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委员会不得将物业管理用房转让、出租或改作他用。
  未留有物业管理用房或者物业管理用房已经改作他用的,应当腾让出物业管理用房。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并向业主委员会或其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提供小区规划、地下管网、单体建筑及结构设备和其它有关的工程建设资料。
  开发建设单位自业主委员会接管之日起,不再承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责任。但保修期内以及其它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的建筑质量责任,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物业维护

  第二十条 住户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外观和用途;
  (二)不得对房屋的承重结构进行拆改;
  (三)不得拆凿楼板和共用墙壁;
  (四)不得在过道、楼梯、屋面及其他共用场地搭盖、堆放物品。
  第二十一条 住宅小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花木绿地,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当地环境卫生、园林单位清扫、管护。
  住宅小区的生活垃圾的转运由环卫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的给排水、供电照明、燃气、通讯、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维修、管护,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市政公用专业单位投资建设的,由产权单位负责;
  (二)按规定以计量表、楼房外排分接点或有关设施划定维修管护范围的,分别由市政公用专业单位和业主委员会负责;
  (三)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排水、路灯、消防等属于市政基础设施的,或已由市政公用专业单位维修、管护的,分别由政府有关部门和市政公用专业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市政公用专业单位对其负责维修、养护的住宅小区物业,应当实行服务责任制,保障各项设施完好。
  由业主委员会维修、管护的部分,有安全和技术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市政公用专业单位实施维修、管护,并承担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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