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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废气、废水和噪音等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已对公园造成严重污染的,应当限期治理或关闭、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倾倒垃圾、杂物或者排放污水。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负责养护树木花草,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和游乐设施安全完好。
  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近代优秀建筑物,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
  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的,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报市园林局批准。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
  第十六条 游乐设施应当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其技术、安全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要求,保障游客安全。
  第十七条 公园内设立的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在公园内设立经营摊点的,应当经市园林局同意,持营业执照,在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经营。经营者必须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公园的门票价格由物价部门确定。开放性公园,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收费。
  第十九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秩序和社会公德。禁止下列行为:
  (1)妨害公共场所治安;
  (2)损害公园环境卫生;
  (3)损毁树木花草和公园设施、伤害动物;
  (4)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5)擅自营火、宿营;
  (6)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改变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的,应按法定程序提请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出租公园用地,或者以合作、合资以及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的,由市园林局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4至5倍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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