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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3月27日 实施日期:2009年3月27日)修正

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1996年5月15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促进经济繁荣,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和公共绿地,是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的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公园(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农业大观园、森林公园、儿童公园、郊野公园、名胜公园、滨河公园等),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预留用地。
  第四条 福州市园林局是城市公园的管理部门,对公园实行行业领导、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园是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划、建设、土地、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市容、工商、公安、文化、劳动、文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园林局实施本办法,办好公园事业。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投资兴办公园。
  鼓励、支持部门和境内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及个人投资兴办公园,居住区庭院花园。
  第六条 公园环境、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公园良好的景观和清静优美的环境,为游客提供良好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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