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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民办全日制学校条例[失效]

  民办学校收取的其他教育费用,必须用于民办学校的建设和发展,不得挪作工资、奖金分配和非本校教育投资,其开支由教育行政部门监督管理。
  上述各项收费应向缴费者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会计帐册,并按年度制作财务会计报表,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核。
  民办学校的财务收支应做年度审计,其审计报告应报送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自建教学用房的,其用地和建设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待遇。
  民办学校租赁教学场所的,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保障其合法使用权。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民办学校捐资助学。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学生完成学业,经考试合格,由学校颁发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其学历。
  民办学校学生在升学、转学、就业以及政治、学业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学生同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专职教师、管理人员在学校工作期间,根据教师人才流动的有关规定,连续计算教龄和工龄;专职教师在评聘职务、进修和政治、教学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应当保障教师、管理人员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征用民办学校财产。
  民办学校有权拒绝非法定检查,有权拒绝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保障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及时查处扰乱学校治安秩序,破坏校舍和场地,危害教师、学生人身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估,维护民办学校学生、教师、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依照《教育法》等有关法律,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民办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有权与学校就教育费用、教学质量和要求等事项签订就学合同,有权了解学生的学业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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