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100~5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责令赔偿;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按砍伐、移植株数的3~5倍补植,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5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管理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害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1000元以上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对故意破坏古树名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妨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三)违反专款专用,截留、挪用绿化经费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公共绿地:各类公园(含植物园、动物无、陵园)、小游园、街头绿地等,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单位附属绿地: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公共设施附属的绿化用地等。
(三)生产绿地: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城市中用地隔离、卫生、安全的林带及绿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