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人和管护人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国家投资或群众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带内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内的树木,由产权单位或街道种植的,归产权单位或街道所有;
(四)个人在私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管护的树木,归私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严可保护园林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并收取占用费。因占用造成损害的,由占用单位负责恢复或赔偿。
建设施工活动影响园林绿地和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采取保护措施,否则不得进行施工。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点;
(三)在草坪和花坛内堆放物料;
(四)向园林绿地和树木倾倒垃圾、污水等废弃物;
(五)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
(六)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
(七)在树冠下或草坪花坛上用火;
(八)其他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的,不论树权归属,应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准伐证或者准移证后方可进行;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在十日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一)砍伐树木的,须由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二)移植单株胸径小于20公分的树木一处一次不满10株的,由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三)移植树木,株数和单株胸径超过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按砍伐、移植数量补植,并按规定缴纳补植保证金,经验收达到规定数量和成活要求的,退还保证金。
因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情况紧急时,有关单位为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必须砍伐树木的,应通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并可先行处理,但事后三天内须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