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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失效]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作伪证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仲裁机关进行现场勘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现场勘查应当制作勘查记录,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盖章。
  仲裁机关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仲裁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二十五条 仲裁期间,停止办理争议产权、使用权的转移、变更手续。当事人应保持争议房屋现状。
  第二十六条 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第二十七条 仲裁机关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仲裁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关的印章。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二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庭开庭三日前,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和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一方经一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制度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到庭情况,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庭审调查;
  (三)双方当事人辩论;
  (四)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可以再行调解;
  (五)评议和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栽决书应当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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