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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失效]

  (四)因继承、离婚和家庭析产而引起的;
  (五)房地产管理部门为纠纷一方当事人的;
  (六)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生争议的;
  (七)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分房和驻军内部房屋发生纠纷的。
  第十条 一般房产纠纷案件,由争议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仲裁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下列房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机关管辖:
  (一)市辖区争议房屋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
  (二)涉外房产纠纷的;
  (三)省(部)属单位为纠纷一方当事人的;
  (四)全市有重大影响的。
  第十二条 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由市仲裁机关确定。

第三章 组织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市仲裁委员会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若干专职和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仲裁员应由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具有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按省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的考核标准,经同级仲裁委员会考核合格,取得资格后,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聘任。
  第十五条 仲裁机关审理房产纠纷案件,由当事人双方各自推选一名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十六条 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或由其指定专职仲裁员担任。
  第十七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
  疑难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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