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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

  (八)中标者在规定日期内持中标通知书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
  (九)中标者按合同规定付清转让费后,会同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协议转让森林资源的程序:
  (一)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是否可以转让的答复;
  (三)转让集体森林资源的,应进行森林资源评估;
  (四)转让、受让双方签订转让合同;
  (五)受让方按转让合同规定付清转让费后,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集体森林资源采取协议方式转让的,其转让费不得低于森林资源评估价格。

第四章 转让管理

  第十二条 转让森林资源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转让的林木所有权证书或林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有权部门同意转让的文件;
  (三)转让合资、合作经营的森林,必须征得合资、合作各方同意。
  第十三条 转让森林资源的审批权限:
  (一)转让面积在1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转让面积在1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由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转让面积在500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森林资源转让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转让、受让双方名称;
  (二)转让的森林资源的林种、树种、林龄、地点、面积、四至、蓄积量;
  (三)转让价款、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
  (四)森林管护责任、风险承担;
  (五)转让期限、用途和更新造林责任;
  (六)违约责任。
  森林资源转让期限不得超过50年。
  第十五条 招标中标者未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日期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转让方损失的,中标者应当赔偿损失;转让方不按规定日期与中标者签订转让合同的,应如数退还保证金,造成中标者损失的,转让方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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