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2005修订)(发布日期:2005年9月30日,实施日期:2005年12月1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7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日
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
(1997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森林资源转让机制,规范森林资源转让行为,保障森林资源转让、受让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动社会各方面造林、营林积极性,促进林业产业的改革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转让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改变林地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林地使用权转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资源转让是指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按一定程序,以有偿方式,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经济行为。
森林资源转让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四条 森林资源转让应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森林资源转让应遵循自愿、公开、平等、有偿的原则。
第二章 转让范围
第五条 下列森林资源可以转让:
(一)用材林;
(二)竹林;
(三)经济林;
(四)薪炭林。
但近成过熟用材林的采伐权不得转让。
第六条 下列森林资源不得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