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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和队伍建设。
  各单位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卫生保健知识,提高全民社会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养成教育。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基本的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乱扔果皮纸屑和其他废弃物,不乱倒垃圾污物;
  (二)不随地吐痰、便溺;
  (三)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四)不作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行为。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灭除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体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所在区域内的单位、物业管理机构和个人应按要求参加以上活动。
  灭除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体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可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 严格管理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体药品、器械。
  进入市场的灭鼠药物、杀灭病媒生物体的药品、器械,应标明批准文号、厂名、地址、生产日期、有效期等并提供使用说明书;灭鼠毒饵必须有剧毒标志和警戒色。
  第十七条 市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对批准饲养的,应依法严格管理。
  第十八条 积极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严格控制烟草广告,广告审批部门应依法从严掌握。
  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场所应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禁止未成年人吸烟。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医疗卫生工作场所应禁止吸烟。医疗卫生人员要积极劝阻吸烟。推广戒烟方法。
  第十九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爱卫会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不认真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环境卫生脏、乱、差的单位,县级以上爱卫会可通过新闻媒介等形式予以公开批评。
  第二十条 已获得爱国卫生先进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者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先进称号的爱卫会取消其爱国卫生先进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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