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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11、受委托的印刷厂,不按规定印制票据的;
  12、违反收费票据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对有违反第十七条列举行为之一的收费单位、个人和印刷厂,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其退还或收缴全部非法所得和违纪金额,并通报批评,同时根据《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单处或并处以下行政处罚:
  1、收缴《准购证》和票据,并停止供应票据;
  2、收缴《收费许可证》,停止收费;
  3、封存销毁私印、伪造的票据和票据印制章;
  4、取消指定印刷资格;
  5、对单位处以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时,应使用统一的罚没入库通知单,罚没收入应按规定及时缴入同级国库。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在进行处罚时,应先开据《处罚决定通知书》,被处罚单位应在十五天内作出回复。不服从处罚的单位应先执行处罚决定,并在十五天内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提出复议,上一级财政部门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的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单位代收代办收费、注册登记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等社团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接受的各种捐赠性款项、单位往来结算凭证,参照本规定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或委托地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票据》。
  第二十三条 除了本规定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收费(款)票据外,其他各种收费(款)票据一律不得作为单位财务收支(除营业性以外)报销凭证。原授权单位承印管理的各种收费(款)票据,从本规定执行之日起一律取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地(市)财政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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