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领的收费票据和收费票据《准购证》核收工本费。
第十三条 实行收费票据年度检查制度和根据收费情况实行定期、不定期的收费票据以旧换新的登记使用情况表的核销制度。票据存根保存年限五年,期满后按规定销毁。
收费票据遗失时,遗失票据的单位在书面报告财政部门的同时,应在《福建日报》和本地市主要报纸上刊登遗失启事,注明遗失票据的种类和编号,并声明作废。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收费票据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管理票据。财政部门和收费单位要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的领取、发放、缴销制度,明确专人管理,设置票据账簿,按票据的种类详实记载领取、发放、结存、核销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收费票据的稽查工作,配备稽查人员,建立稽查制度。收费票据稽查人员进行稽查时,应佩带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检查证》。印制、使用票据的单位都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六条 对坚持原则,认真执行票据管理规定,举报票据管理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以及在票据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1、票据使用超出规定范围或收费标准的;
2、收费不给票据,收费不按规定使用专用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的;
3、擅自转借、转让、买卖、代开、销毁、涂改收费票据和遗失收费票据的;
4、未经省财政厅批准委托印制票据或私刻收费票据监制章,伪造、印刷收费票据的;
5、使用作废票据的;
6、不按顺序,不一次复写收费票据全部联或一式收费票据填写的内容和金额不同的;
7、不按会计档案管理要求保管票据和不按规定保管票据存根的;
8、未经省财政厅委托,擅自承印收费票据或未经省财政厅批准将票据印刷业务委托、转让的;
9、不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以及不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10、收费资金不按规定进行管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