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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五)无收费许可证进行收费;
  (六)其他违法收费行为。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权拒绝缴纳违法收费。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凡违法收费的,其违法所得应如数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由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没收上缴国库,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或有第十七条第(一)项行为的,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予以取消收费项目,并由财政部门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行为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行为的,由财政主管部门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或有第十七条第(五)项行为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3000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财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3000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财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由物价主管部门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收费行为,除按本条例规定对收费单位进行处罚外,并由同级或上级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法收费单位将违法收取的款项使用开支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追回;无法追回的,由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负责赔偿,所在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补偿,并由同级或上级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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