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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6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6月3日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实施社会、经济管理过程中所收取的费用。
  本条例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专业服务和管理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收费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应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应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核定。重要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及省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核定。重要收费项目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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