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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土地监察条例

  第二十一条 经查证认定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一)非法占用土地,无权或越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闲置、撂荒耕地的,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沙、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的;
  (六)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七)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八)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九)瞒报土地交易价额价漏土地费税的;
  (十)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土地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分别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予以销案;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作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四)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须给予纪律处分的,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五)认为当事人行为构成犯罪的,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罚(理)决定。属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原批准立案的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二十四条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后,作出行政处罚(理)决定的机关应督促当事人履行,并将执行情况记入执行笔录。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自接到行政处罚(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处罚(理)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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