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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土地监察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31日)修改

福建省土地监察条例
 (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证正确、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维护和监督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土地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土地监察工作。
  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
  经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土地监察队,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监察工作。
  第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接受土地管理部门及其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不得干扰、阻止。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监察管理制度,规范土地监察行为。
  土地监察实行经常性的巡回检查制度、案件举报制度和土地行政执法情况的检查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地监察人员进行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培训和考核,提高土地监察水平。
  第六条 土地监察实行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辖区内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以及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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