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护林规划应当包括防护林建设、管理、保护以及森林消防设施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规划等内容。
经批准的防护林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防护林建设应以营造沿海基干林带和沿海农田林网为重点,建立多林种、多树种、多层次、多效益的防护林体系。
第九条 沿海基干林带,由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省、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在沙岸地段,从海水涨潮的最高限起,向岸上延伸200米;
(二)在泥岸地段,从适宜种植红树林或能植树的滩涂起,或从海水涨潮的最高限起向陆地延伸100米;
(三)在岩岸地段,为临海第一座山的临海坡面。
第十条 防护林建设实行谁受益、谁投资、谁经营管理制度。
沿海基干林带、农田林网,由所在地乡(镇)、村依据防护林规划负责防护林的营造、更新和管护。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工厂等单位按防护林规划负责驻地范围内防护林的营造、更新和管护。
河流、水渠、堤坝、公路两侧,水库周围,林场、农场、盐场和水产养殖场经营区,风景名胜区和城镇规划区内的防护林,由其经营者按防护林规划负责营造、更新和管护。
第十一条 开发沙荒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防护林规划营造防护林。
受风沙危害的农田,应当按照不少于受害农田面积的3%营造防护林。
已经沙化的农田,属单位耕种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营造防护林,逾期不营造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属个人耕种的,由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营造防护林,逾期不营造的,临海乡级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应当收回其承包经营权。
依照前款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的农田,应当由重新确定的耕种单位或个人及时营造防护林。
第十二条 沿海市(地)、县(市、区)按有关规定每年地方财政总支出的1%投入林业的资金,应当优先安排防护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防护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