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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鼓励归侨侨眷兴办企业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福建省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和部分决定决议及法规解释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20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0日)废止

福建省鼓励归侨侨眷兴办企业的若干规定
 (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鼓励归侨侨眷利用境外资金和自筹资金,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兴办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侨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归侨侨眷兴办企业,是指归侨侨眷在本省境内以侨汇或外币现钞、境内外币存款、境外亲友或团体赠送的款物及其在国内投资所得的利润或收回的投资本息、利用境外资金购建的房产,兴办的独资或合资、联营的企业,统称归侨侨眷企业。
  上述款物应占企业投资总额25%以上。
  第三条 归侨侨眷企业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申请确认归侨侨眷企业,应向确认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的归侨侨眷身份证明;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资金来源证明书。
  归侨侨眷企业确认机关,应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十五天内作出确认或不确认的决定。对被确认的,应发给《归侨侨眷企业证书》。
  第四条 归侨侨眷可按规定在本省兴办生产型企业和商业、饮食服务业、旅游、信息、中介等第三产业;也可以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五条 鼓励归侨侨眷兴办以下产业:
  (一)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等开发型项目;
  (二)工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高新技术项目;
  (三)出口创汇型工农业项目;
  (四)能合理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又不造成环境污染的新工业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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