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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27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1日)修正

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保护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二)资源利用与保护相结合;
  (三)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利用;
  (四)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
  (五)专业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六)污染者承担治理和损害补偿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工作列入各级政府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主要内容,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增加环境保护投入,将环境保护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省、地(市)应当建立环境保护基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环境保护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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