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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第十六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将有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有效卫生防护措施的企业和个人。
  第十七条 生产或者引进工业新化学品的企业,必须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毒性登记,并同时提交《工业新化学品毒性鉴定书》和医疗急救技术资料,经核准登记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业新化学品毒性鉴定书》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证的单位出具。
  第十八条 对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自测,没有自测能力的应委托专业机构监测。
  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自测的企业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单位,视不无监测能力的企业。
  企业必须建立监测档案,并将监测结果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接受职业病防治机构的定期监测。

第四章 职业性健康监护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企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第二十条 企业对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就业前职业性健康检查;就业后,按国家规定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职工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企业应当按正常出勤处理。
  职业性健康检查由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 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成立职业病诊断组,负责职业病诊断。
  省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的技术指导和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患有职业病的职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安排治疗和定期复查,必要时,还应当安排疗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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