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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1993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0月25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25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福建省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和部分决定决议及法规解释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20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0日)废止

福建省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修正)
 (1991年10月1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2日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1993年11月19日重新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管理,保障邮电通信安全、畅通,发展邮电通信事业,以适应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邮电通信全局性、先导性、基础性的公用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邮电通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优先发展邮电通信事业。
  第三条 邮电通信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
  第四条 邮电部门应与邮电通信有关的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协作,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使用邮电通信,有权制止损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的行为,并向公安机关、邮电部门报告。
  第五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检查通信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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