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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93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发布日期:2000年7月31日 实施日期:2000年7月31日)废止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修正)
 (1988年9月2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试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的作用,逐步做到村民群众自己的事情由群众自己依法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和维护各种形式的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第四条 村民自治的主体是村民群众,在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原则下,村民会议具有本村最高决策的权力,其主要职权:
  一、审议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三、审议决定村规民约,但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四、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五、审议决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大村或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片召开。有1/5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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