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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经纪人条例[失效]

  第七条 经纪人事务所是为经纪活动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结算等服务并收取一定服务费的经济组织。
  开办经纪人事务所,应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经纪人事务所可以自身名义兼营经纪业务。
  第八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刁难、干涉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第九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纪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经纪人应遵循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订立经纪合同;
  (二)完成经纪业务后按约定获取佣金或要求支付其他费用;
  (三)当佣金支付方不按约定支付佣金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法缴纳税费;
  (三)如实介绍交易有关情况;
  (四)按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服从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经纪合同应载明经纪项目、委托事项、佣金标准、支付方、支付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十三条 经纪人取得佣金应开具发票。
  第十四条 经纪人在从事经纪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经纪人隐瞒真实情况或与一方串通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从事国家法律禁止流通的商品的经纪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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