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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经纪人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改,新法规名称为《福建省经纪人条例》(发布日期:1997年10月25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25日)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福建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28日)废止

福建省经纪人条例
 (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6日公布 
 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但国家另有专门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或充当订约介绍人,促成交易,从而获得佣金的个人和经济组织。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负责对经纪人的登记注册和经纪活动的指导、管理、监督、服务。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业务场所和相应的资金;
  (三)具有与所从事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
  (四)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经纪资格证书。
  从事兼职经纪活动的人员应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经济组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从事经纪活动:
  (一)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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