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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与内地经济联合的规定(93)

厦门经济特区与内地经济联合的规定
 (1993年6月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6月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发展厦门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与内地的经济技术联合与交流,促进特区与内地经济的共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地的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根据平等、互利、自愿的原则,可以在特区同特区的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共同兴办或独资兴办工业、农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公用事业、建筑业、旅游业、饮食服务业、科技文化教育事业等内联企业事业(以下简称内联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特区设立的具备法人条件的内联企业。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内联企业的管理规定,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内联企业,其外商投资超过25%的,适用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共同兴办的内联企业,应当在内联合同中约定投资或合作的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以及内联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
  第五条 内联各方可以现金、实物、技术、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进行投资。
  第六条 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特殊情况下内联企业的经营场所可以设在厦门市的杏林区、集美区和同安县。
  第七条 设立内联企业,应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
  (一)内联各方共同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内联各方企业法人及法定代表人的证明文件或其他组织的证明文件或个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内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内联各方一致同意的章程和合同副本;
  (五)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资金担保;
  (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七)兴办国家有特殊规定的行业,应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专项批准文件;
  (八)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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