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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1993修正)

  第二十四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名册应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资料反复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复。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县级人民武装部的成员,在校学生,都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二)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都在现户口所在地所属选区登记;经批准的城市登记在册暂住人口和集镇自理口粮常住人口,一般在原户口所在地登记,但取得原籍地选民关系转移证明的,也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三)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未迁出户口的,或者已经从原居住地迁出户口但未在现居住地落户的,在取得原居住地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但选民证不作为迁移或申报户口的依据;
  (四)国外侨胞、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选举期间在省内的,可以凭本人有效证件在原籍地或原居住地或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五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在取得医院证明或者征得其监护人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确认后,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时发病的,不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六条 选区分设若干选民小组,负责组织选民活动。
  第二十七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十日以前按选区为单位公布,在选举前发给选民证。
  选民名单公布以后,选民情况如有变动,应在选举日的两日以前予以补正、公布。
  选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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